法律援助和公众法律教育
出处:《中国法律援助》 作者:浙江省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
在法律援助工作中,除了为困难群体代理诉讼,调处纠纷,还有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为公众提供法律教育服务,主要是法律咨询服务。由于长期以来,对于法律援助在公众法律教育中的必要性、特点以及其作用没有充分的认识,故也没有给予此项工作足够的重视。而且由于现行的统计方式和考核制度,对法律咨询并没有过多的要求,有的地方的援助中心所受理的援助案件和提供法律咨询人数之间的比例很小,有些地方甚至没有实质上的开展。下面,笔者首先就公众法律教育的必要性问题提一些见解和看法。
一、公众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一)法律制度是依靠国家的强制力自上而下推动的,而不是民间自发形成的,国家法律要有效地发挥规制作用,无疑需要大众有对制定法的知识,至少需要有能随时获得该知识的处所和来源。
(二)法律的专业性、抽象性、实践性是进行公众法律教育的另一个原因。文本中的法律规定总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其中包含有大量的法律专门术语,这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也是成文法系国家所难以避免的。大众往往难以从法律文本的本身来了解法律规定的真实含义,甚至一些法律规定的真实含义是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来解释的。例如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问题,在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工伤补偿?从法律规定及相关解释中,很难获得明确的答案。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区的法官在该类案件的审理中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因此可以说,没有法学的专业理论素养,没有相应的司法实践,大众特别是困难群体是根本不可能获得准确的法律知识的。
(三)信息化时代的必然要求。费孝通先生在其1947年出版的《乡土中国》一书中,描绘了一幅乡土社会的景象:乡村里的人似乎是附着在土上,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大有变动。从外部看,由于人口流动率低,社区之间的往来不多。从内部观察,人们在这种地方性的限制之下,生于斯,死于斯,彼此之间非常熟悉,因此这又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在这里,法律是用不上的,社会秩序主要依靠老人的权威、教化以及乡民对于社区中的规矩的熟悉以及他们服宥于传统的习惯来保证。但当下的情形在很大程度上有了改变,首先是国家政权的力量比以往之任何时代都更彻底更深刻地渗入到了、控制到了社会的每个角落,并依靠国家的权力强制地实施着其制定的法律制度,不管城市还是乡村。更重要的是,随着信息化时代的来临,人口流动频繁、人与人之间陌生化的程度加深,如何获取到有用的、真实的信息不仅决定了一个人、一个群体、乃至一个国家能否成功的关键,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成了能否得以生存的前提条件。而法律信息作为人们之间行为指南的规范,更是不能或缺的。
二、法律援助在公众法律教育中的作用
(一)窗口的功能
对于学生来说,最重要的莫过于教室;而对于公众来讲,获得法律知识的最重要的途径是有一个固定的场所,稳定方便的消息来源。为什么要这么强调窗口的作用呢?原因在于:(1)窗口的象征意义。她象征着国家在平民化、大众化、通俗化法律规定方面的不懈努力。法律不是阳春白雪,她关系到的是大众的衣食住行、饥寒冷暖,当然不能只是一种装饰、仅供法学家以欣赏。她要为大众,不管是老年的、体弱的、无识的、昏聩的所理解,并能应用。(2)获取信息的窗口。澳大利亚弗林德斯大学教授弗朗西斯·瑞根根据最近在英国进行的经验认为,人们通常最需要的是法律咨询、法律教育和有关他们如何应对一般的日常民事和家庭法律问题的信息。为诉讼案件提供法律代理服务并非是法律援助方案主要的或惟一的优先考虑事项。最后他得出结论,一个有效的法律援助方案不仅需要提供援助参与或参加诉讼的人们的综合服务,而且还需要优先援助那些遇到“非讼”法律问题的人们。(3)解释及沟通的平台。如何让抽象的法律为大众所理解,为大众所信仰。首先就需要他们理解法律规定的内容,其次要让其知道法律为什么要这样规定而不是象传统的正义观那样规定。单纯的法律规定的宣讲无法达到这样的效果,因为它不存在解释和沟通的行为。
(二)消除误解、息讼止争的作用
在日常的法律咨询工作中,经常会发现咨询人对一些行政部门存在着不信任甚至是误解的情况,不愿让这些行政部门来处理而是要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公安部门是比较突出的一个,例如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经常诉苦,说交警在事故后没有扣押车辆和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是交警在调解的时候要求肇事方赔偿的数额低于他们的预想,据此他们就认为交警有所偏向,并非中立公正。但经过我们的仔细分析,交警的这些行为可能恰恰是其依法行政的表现。事实搞清楚后,我们就会拿出新的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向他们进行解释。咨询者了解之后,往往能消除原来的误解,接受交警的解决方案,避免了案件的久拖不决,提高了行政效率,保证受害人的权利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保障。交警部门也认识到了援助中心对他们工作的促进作用,其负责人曾来中心协调工作,希望我们派员到他们办公地点设置工作站,就近开展咨询和代书等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但限于工作人员的不足,这个设想目前还没有能够实现,现阶段我们能作的只是让交通部门把有这方面需要的当事人介绍到援助中心。
三、法律援助在公众法律教育中的特点
(一)交互式的、双向性、针对性的特点
这是不同于通常的普法活动的特点。我国一直都十分重视法律知识的普及,从1985年的“一五”普法到现在的“五五”普法,历经二十余年,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大力推动了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在普法活动中,虽然普及的范围很大,但脱离不了一切宣传活动的特点,即单向的,灌输式,例如发放宣传资料、组织上法制课、广播电视的案例分析以及法制文艺表演。大众被动地接受普法部门提供的法律知识,不管受众是否有此需要。因此其效果难免会由于受众兴趣,注意力的原因而大打折扣。而法律援助中的教育方式则相反,它十分注意和个体的交流,重视意见的反馈,它是面对面式的,针对个案提供相应的法律教育服务。在这种情境下,由于受众兴趣所在、注意力高度集中,因此教育的效果往往会很好。当然,它也有其自身的不足,即它的成本大,一个工作人员可能一天只能为少数几人提供类似的服务,因此它的普及面无法与普法活动相比。
(二)实用性的特点
这是区别于学校法学教育的特点。学校比较注重学生法学理论的教育,关注学生法律素养的形成。而法律援助则不同,其在公众法律教育中,偏向于答疑解惑,以使来电来访者掌握解决当下具体法律问题的知识为终极目标,法律援助是实用主义者。如果没有了实用的特点,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从事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不仅应具有相当的法学理论知识,还应具有较强的司法实践的能力,游刃于法学理论和实践之间而有余。
(三)普及性的特点
这是不同于法律援助中的其它援助方式的特点。无论是提供诉讼的法律援助,还是组织当事人双方或代理受援人一方进行调解,其都应针对法律援助的特定对象以及符合法律援助的特定事项范围。而开展公众法律教育则不同,第一、对要求法律咨询或者免费代书的公众进行资格审核,从实践角度看是行不通的,从成本-收益上看是不经济的;第二、法律援助和大众法律教育是不可分的。一般来说,提供法律资讯是法律援助的起点,大多数诉讼援助案件正是在解答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受理的。如果对提供法律咨询的活动设置限制,一方面使得大众失去了获得法律知识的便利途径,另一方面也妨碍了援助中心为特殊群体提供更广泛、更全面的免费法律服务的可能。义乌市2006年为近10000人次的公众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而受理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为200起左右,两者的比例为50比1。
四、几点建议
(一)扩大律师参与公众法律教育面
由于法律咨询活动中,其对司法实践的经验要求非常高,而且涉及面又非常广,因此,即使是一个受过良好法学教育、科班出身的人,如果没有相关的司法实践经验,很难胜任该工作,至少教育的品质不会高。而由于法学专业化程度有如分工专业化程度一样,在现代社会已经提升到了一个很高的程度。因此即使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很好的水平(当然,目前的可能性会很小),面对专业化的趋势,他(她)也只可能具有某类法律的专业化知识,对其它领域的法律知识只可能是泛泛的了解或者不太了解。就本中心来说,劳动纠纷中的工伤、工资问题由于接触的和研究的比较多,故可能比一般的社会律师更专业、更精通。但同样是劳动纠纷中的竞业禁止、商业秘密的保护由于涉及不多,故只能说是略知一二,而对于有些更专业的以及法律援助范围之外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只能说是了解不深了。因此,从长远来说,要以社会律师为主体进行公众法律教育。
(二)如何解决社会律师参与公众法律教育的问题
强化律师的法律义务,明确规定援助律师每年要有多少时间参与公众法律教育的义务,或许是比较直接有效的解决方式和途径。但这一方面可能过度加重律师这一职业的负担,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权利义务对等”的法治理念;另一方面,与法律援助所具有的社会福利性质以及社会救助的性质不相符,因为对于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的法律责任主体在现代已经成了国家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解决之道并非在于强化律师在公众法律教育上的法律责任,相反要淡化法律责任或者免除其法律责任,回归其作为律师道德义务的本源色彩。与此相对应的,就要明确政府在法律援助包括大众法律教育中义务承担者和责任的承受者的主体地位。政府应加大对公众法律教育的投入,例如象某些国家,将法律咨询等业务以一定的价格发包给某个律师事务所,由该律师事务所向公众提供免费的法律教育服务。对律师来说,由于公众法律教育成了道德义务,积极从事公众法律教育,无疑会提高其在公众中的道德评价,这样就会吸引一批在业务上水平高,事业有成的知名律师参与,以此来取得其在收费业务中无法获得的人格魅力的提升。对国家来说,如果提高了公众法律教育对律师的吸引力,无疑会降低开展教育所支付的成本,一举两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