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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8-8-1 阅读:16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068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8次会议通过 20069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20068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8次会议、20069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92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921

  为依法准确惩罚犯罪,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确保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开庭审理。

  第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需要开庭审理的;

  ()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开庭审理情形的。

  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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